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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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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判例:孩子在校期间摔倒受伤,责任如何确定?

来源:柳基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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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判例:孩子在校期间摔倒受伤,责任如何确定?

 

朱某、丛某1、宫某1、魏某1均系XX小学一年级二班的学生。2019年11月22日中午放学后,朱某、丛某1、宫某1、魏某1较早吃完午饭,从食堂返回教室,后在教室内朱某不慎摔倒,其他三人上前压在朱某身上,致朱某受伤。放学后,朱某将受伤情况告知其母王某,当晚朱某至威海XX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后,朱某多次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061.5元。期间,其他三名孩子家长看望并多次询问情况。

2020年7月30日,本院根据朱某的申请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XX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某符合十级伤残;2.朱某伤后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朱某支付鉴定费2080元。

庭审中,朱某母亲王某陈述朱某受伤后,老师并未及时告知家长,也没有妥善安排就医。XX小学称朱某并未将受伤事宜告知老师,老师系在放学后其母告知后才知情,XX小学另提交有四名孩子签字的学生安全管理规定及安全保证书、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的班会课记录等用以证实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另查,XX小学在XX分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当事人各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是朱某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其他三人看到朱某趴在地上,上前压在朱某身上,虽丛某1、宫某1、魏某1称系朱某先摔倒在地,且平时有玩压倒游戏的习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朱某伤情构成骨折,可以认定其受伤与丛某1、宫某1、魏某1压倒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丛某1、宫某1、魏某1应对朱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事发时涉案当事人均系刚入学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对危险动作的意识不强,更多地需要学校及老师的教育引导,学校在管理上需要给予更为谨慎的注意。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XX小学在学生就餐结束到午休的这一期间未对学生尽到妥善的组织管理职责,且事故后朱某构成骨折,伤情较为严重,老师没有及时关注学生的身体情况,致朱某未及时就医治疗,对朱某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考虑XX小学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事故发生在课外时间,具有突发和不可预见性,事后学校及老师也积极组织调查协调,且事件发生有直接侵权人,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的监护、教育职责,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XX小学对朱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丛某1、宫某1、魏某1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丛某1、宫某1、魏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的份额应由其监护人即丛某2、刘某、宫某2、隋某、魏某2、丁某履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朱某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交费单据为证,虽各被告称部分交费单据无检查病案记录,XX医药连锁发票显示的使用药品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经核对门诊病历,朱某诊疗及复查均有门诊记载,诊疗及用药不排除与受伤情况存在关联性,故对朱某主张医疗费4061.5元,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朱某因本次事件构成的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4658元(4232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年仅七周岁,因本次事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展开调查并协调各项事宜,三位孩子家长亦多次看望、询问朱某的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朱某伤后需1人护理90日,护理人系其母亲王某,其虽提交误工证明,但证明上仅有经营者签字,其主张现金发放工资也未提交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仅支持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的护理费为10437元(42329元/年÷365*90天)。营养费:虽有鉴定意见对营养期作出认定,但从现有证据看,医疗机构并未对朱某伤后需补充必要营养作出指导意见,亦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花费情况,故对朱某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朱某因骨折多次诊疗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因此,朱某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061.5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043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656.5元。

另,关于XX分公司能否列为本案被告的问题。XX小学在XX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XX小学与XX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XX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XX小学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XX小学对朱某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两者虽系不同法律关系,但其争议标的均是XX小学的赔偿责任,将该两类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条款中亦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故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代XX小学向朱某直接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对XX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4061.5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043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656.5元的50%即50328.25元;

二、被告丛某2、刘某、宫某2、隋某、魏某2、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4061.5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043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656.5元的50%即50328.25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入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村支行账号为62×××43账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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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柳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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